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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执行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 (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各用人单位:

  为了做好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障工作, 现就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 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 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 258号令) 和《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残疾职工, 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城镇残疾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三、国家机关公务员、复转军人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在编职工调动(安置)到其他缴费单位的, 其在国家机关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工作时间、服兵役时间, 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与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四、 1999年10月31日前未中断过就业的职工, 可以参照养老保险认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认定失业保险的视同缴费时间(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农转非的职工, 其失业保险视同缴费时间从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

  五、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 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 用人单位必须持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 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 不予补办。

  六、个人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 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 存档期满后不再续存或存档期间停止存档的, 失业后均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关系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 (聘用)合同时, 应及时通知存档机构, 并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七、 1999年10月31日前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 含按照有关政策回京的人员), 调(回)京后没有中断就业, 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 其在外省市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八、从2001年起,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 一 )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 二 ) 未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104号报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没有104号报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 三 ) 远郊区、县乡镇学校没有104号报表的, 其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 可以按照本区、县教育部门的104号报表进行核定。

  ( 四 ) 单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 五 )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九、职工人数较少或职工人数变动不大的单位, 可以在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后, 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 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 持《工伤证》可以不再参加失业保险。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的时间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 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 一 ) 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 并有终止、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 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

  ( 二 ) 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 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 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

  ( 三 ) 对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的档案,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八条的规定转移其档案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对该档案的来源、接收原因、存放时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动离职接收此类人员的档案关系。

  ( 四 ) 对出国人员的档案,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后, 可持其注销户口的证明, 将出国人员档案转移到其出国前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档案转移到其原户口所在地街道。

  十三、因违法犯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 被判刑缓期执行或者服刑期间假释的, 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 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失业人员在规定的转移档案期限内患病急诊或住院治疗的, 其医药费可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按规定报销。但在此期间报销的医药费与进行失业登记后报销的医药费, 累计不能超过本人应享受医疗补助金的总额。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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